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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郭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霍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承军,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农民。被告赵某某,农民。被告滕某,农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止��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月息三分。被告滕某书写担保承诺书,承担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到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被告郭某某须自借款到期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另一被告滕某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郭某某、滕某为原��书写的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从原告霍某某处借款,被告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滕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负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滕某负有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赵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滕某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自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滕某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