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国太与龙林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太,龙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太,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林,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再审申请人刘国太因与被申请人龙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太申请主要称:(一)提供(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证据。该判决认为“在附图与车房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不符的情况下,不能仅以附图作为认定车房产权的依据”。(二)提供梁月梅的房产资料作为再审新证据。该房产资料显示楼房所配套的车房面积不是“附图”中所标示的面积,证明“附图”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附图”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查明,属龙林所有的中山市东升镇某号房,产权证载明房产建筑面积为131.64平方米,其中车房的套建筑面积为23.71平方米。刘国太的201房产与龙林的304房产处于同一幢楼,房产建筑面积为118.75平方米,其中车房10.63平方米。该楼房高6层,二层至六层为住宅,共20户。底层为车房,共20间。车房编号与住宅门编号相同。根据中山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资料显示,该幢楼车房面积为23.71平方米的房产有3间,分别为303、304、404房产;车房面积为10.63平方米的房产有5间,分别为101、102、103、104、201房产。据此,二审认为龙林为304车房的所有权人正确。刘国太主张一、二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附图”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车房产权的依据,并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明。经审查,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依据产权登记面积、房屋、车房编号、附图等登记信息综合作出的,并非仅依据附图标识,因此,刘国太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