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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威海蜡笔小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郝云,经理。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鸿江,董事长。被告威海蜡笔小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董事长。被告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其桓,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强公司)与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蜡笔小新福建公司)、威海蜡笔小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蜡笔小新公司)、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派园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嵘,被告福建福派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其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蜡笔小新福建公司、威海蜡笔小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华强公司诉称,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原告将上述系列动漫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大”动漫形象的食品在销售,该食品包装显示:该食品品牌拥有者为被告蜡笔小新福建公司,委托生产方为被告威海蜡笔小新公司,生产商为被告福建福派园公司。上述四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蜡笔小新福建公司、威海蜡笔小新公司、福建福派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蜡笔小新福建公司、威海蜡笔小新公司未应诉。被告福建福派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被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系由原告创作完成,该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形象于2012年7月获得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颁发的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该作品于2012年9月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动画片中的“熊大”形象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2-F-007896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所附美术作品样品记载:作品名称熊大,12幅熊大拟人形态图,熊大共有的特点为耳朵小,眼睛有白色圆圈。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麦奇熊大蛋糕散装”0.136Kg,支付5.20元,取得盖有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和经营场所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活动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所封存物品包装图案内容为一熊大形象,熊大手持一内容为“熊大蛋糕”的标牌,包装生产商信息栏标有“蜡笔小新”注册商标,并记载:“麦奇”、“蜡笔小新”商标为蜡笔小新福建公司持有并授权使用,委托方威海蜡笔小新公司,生产商福建福派园公司。上述包装中的熊大形象为拟人化,耳朵小,眼睛有白色圆圈。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广州市雅士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授权广州市雅士达食品有限公司在灌心饼、注心蛋卷、手指饼蘸酱杯、涂层饼干棒上使用《熊出没》系列动画片角色形象,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三年,许可使用费采取基本授权费加超额提成的方式,提成比例为销售总金额的5%,基本授权费为30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授权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韧性蘸酱杯饼干、韧性鱼形饼干、韧性磨牙棒饼干上使用《熊出没》系列动画片角色形象,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二年,许可使用费采取基本授权费加超额提成的方式,提成比例为销售总金额的6%,基本授权费为12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荣誉证书、“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获奖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系由原告创作完成,其对“熊大”动漫形象拥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法予以保护。被诉产品上标注了被告蜡笔小新福建公司的“蜡笔小新”注册商标,标注被告威海蜡笔小新公司委托生产和被告福建福派园公司生产,上述标注信息对外表明该三被告系被诉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其应共同对因被诉产品引发的民事争议承担责任。未经原告许可,三被告在被诉产品包装上使用“熊大”动漫形象,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明知所售产品侵权而销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及“熊大”动漫形象的知名度,被告蜡笔小新福建公司、威海蜡笔小新公司、福建福派园公司和侵权产品的知名度,参照原告有关“熊大”等动漫形象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威海蜡笔小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熊大”动漫形象所拥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威海蜡笔小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熊大”动漫形象使用于产品包装;二、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威海蜡笔小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威海蜡笔小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