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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之波、谢成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之波,谢成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董事长。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51号。委托代理人尹锐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之峰,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之波,农民。被告谢成起,农民。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波、谢成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锐华、左之峰,被告张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承建原告方承揽的南皮建发面粉厂期间先后拖欠沧县博广建材有限公司及沧县捷地乡张家场村张红星钢材款共计1137559元,后沧县博广建材有限公司及张红星分别将张之波、谢成起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沧县人民法院,要求张之波、谢成起偿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和利息,并要求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沧县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欠款及部分利息,并由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如期偿还该欠款,沧县人民法院先后扣划了原告方建筑材料款和执行费共计12399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原告建筑材料款1231207元;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执行费8713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上述款项被扣划时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承包协议书证实,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制粉车间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3、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张红星起诉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之波、谢成起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被告张之波、谢成起给付钢材款,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沧县博广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之波、谢成起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被告张之波、谢成起给付钢材款,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执字第207-0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依据本院(2012)沧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划拨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9771元;6、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执字第233-0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依据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划拨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736元;7、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执字第320-0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依据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划拨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700元;8、银行划拨单证实,沧县人民法院划拨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情况;9、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收取执行费的情况。被告张之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欠款是我与谢成起共同欠的,应由我们共同偿还。被告谢成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之波、谢成起在承建原告承揽的南皮建发面粉厂期间,拖欠沧县博广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991379元及违约金,拖欠沧县捷地乡张家场村张红星钢材款146180元。后沧县博广建材有限公司及张红星将被告张之波、谢成起及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沧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之波、谢成起偿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和利息,并要求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买卖合同纠纷经沧县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同意支付沧县博广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060000元,支付张红星钢材款146180元。上述欠款由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如期偿还该欠款,沧县人民法院先后扣划了原告建筑材料款1231207元和执行费8713元,以上共计1239920元。被告张之波对原告提交的沧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裁定、划拨单均无异议,对提交的承包协议称没有在承包协议上签过名,但欠款的事实存在,是与被告谢成起共同欠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沧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裁定、划拨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张之波、谢成起应支付沧县博广建材有限公司及张红星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231207元,并由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张之波、谢成起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如期偿还该欠款,故沧县人民法院先后扣划了原告建筑材料款1231207元和执行费8713元。被告张之波对以上欠款及原告垫付材料款及执行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权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张之波、谢成起偿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执行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之波、谢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执行费共计123992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上述款项被扣划时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9元,由被告张之波、谢成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