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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世尧、于克庆等与朱立章、张美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朱立章,张美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于世尧。原告于克庆。原告于克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章。被告张美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诉被告朱立章、张美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张美家及被告朱立章、张美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广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时,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张美家及被告朱立章、张美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广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诉称:2013年12月1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朱立章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省道邵伯镇露筋村泰山组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于世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世尧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周国翠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章、原告于世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国翠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轻型厢式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因周国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539107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朱立章、张美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朱立章系被告张美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美家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朱立章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省道邵伯镇露筋村泰山组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于世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世尧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周国翠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章、原告于世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国翠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国翠因伤入住扬州友好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出院当日,周国翠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于世尧系周国翠之夫,原告于克庆、于克军系周国翠之子。三原告因周国翠受伤及死亡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64662.54元;2、误工费360元(40元/天×9天);3、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7、丧葬费25639.5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758424.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提供的扬州友好医院出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花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绿洋湖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江都市绿洋市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及被告张美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在原告于世尧主张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采纳;证据证明周国翠从事餐饮业,但其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酌定按4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证据证明周国翠原居住地在本地区域调整前属于集镇范围,自2012年起因耕地流转而无承包耕地,同时,周国翠与原告于世尧长期从事面点制作并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故可认定其具有来源于非农职业的收入。被告朱立章、张美家提出的关于土地流转不能证明原告无承包地、从事食品经营必须具备营业执照及健康证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朱立章、张美家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因缺乏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存有疑义,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房屋及农田照片四张不能证明周国翠居住农村及照片中农田即为周国翠与原告于世尧实际承包。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计算年限,周国翠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时确患有左腋恶性神经鞘瘤、十二指肠间质肉瘤,但法医检验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生存时间不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五年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必然产生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故酌定为1000元。再查明: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张美家,被告朱立章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提供的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朱立章驾驶证、保险单及被告张美家、朱立章就雇佣关系所作陈述为证。此外,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家垫付医疗费64662.54元、护理费360元,合计65022.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因周国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758424.04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损失703424.04元(758424.04元-55000元)由被告张美家结合被告朱立章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422054.4元。又因KH734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59939.41元(200000元-40060.59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14939.41元。被告张美家赔偿262114.99元(422054.4元-159939.41元)。再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本案中,被告张美家垫付款65022.54元应予扣减。关于被告张美家向公安机关预交押金的支取款及抵扣,因双方未能确定具体数额,双方可在履行判决时核减。被告朱立章系受雇佣于被告张美家致人损伤,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214939.41元;二、被告张美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197092.45元(已扣减65022.54元);三、驳回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美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垫付,被告张美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50元给付原告于世尧、于克庆、于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经富武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