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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涛与胡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胡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涛,男,1959年2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俊丽(系李涛配偶),女,1959年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大学文化,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平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明方,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李涛诉被告胡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丽、邱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北京东方瑞德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注册资金。同日17时23分,原告用其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XXX)向被告转账3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借款38万元,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未还部分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现此笔38万元的借款早已超过约定的归还期限,但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72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以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涛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8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明方未到庭质证,亦未根据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胡明方借到李涛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用于东方瑞德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注册资金,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未归还部分按月息二分计。”2012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金卡(Visa)”向被告名下XXX的账号内转账38万元,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2年2月14日签”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前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息计算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明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向原告李涛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272元,由被告胡明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峰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