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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南皮县易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宋宝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南皮县易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宋宝志,隋红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241号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区沿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易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北环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宋宝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志。委托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红杰。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易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宋宝志、隋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告南皮县易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宋宝志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雅及被告隋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易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易通公司供应压力机、剪板机等设备。原告向被告易通公司供货后,被告易通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易通公司累计结欠原告价款916256.36元,并由被告宋宝志、隋红杰为被告易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易通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2月27日结欠原告价款716256.36元,被告宋宝志、隋红杰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易通公司辩称,第一、因有部分设备用户拖欠被告易通公司货款金额达29.215万元,故申请将该部分设备用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4年2月27日的对账单不能作为确定欠款金额的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易通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又进行了一次对账,该次对账虽然没有形成对账单,但在对账过程中发现原告的业务员孙红波曾从被告易通公司的客户处直接收取货款40万元,该款没有在2014年2月27日的对账单中扣除;此外,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1月2日,被告易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8万元,原告收款后没有实际供货,也没有返还该28万元,该款也没有在对账单中扣除。第三,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易通公司销售设备的回款情况予以返点奖励,自2008至2014年被告易通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设备款二千余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当返点40万余元给被告易通公司,该款也没有在2014年2月27日的对账单中扣除。被告易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易通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产品代展代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易通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产品代销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易通公司为原告代销机床,原告给予被告易通公司返点奖励。证据二、南皮县凯宇五金制造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给原告业务员孙红波的汇款凭证一份、被告隋红杰于2013年9月28日给李玲的转账凭证一份、南皮县长明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南皮县易通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孙红波在沧州瑞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业务员孙红波未经被告易通公司许可直接从被告易通公司的客户手中收取设备款共计40万元。证据三、南皮县康乐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沧州瑞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原告业务员亲笔签名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易通公司的客户拖欠设备款,是由于原告方的失误所造成,原告方也予以认可。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易通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易通公司与东光县华通电子有限公司刘国雷在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易通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1月2日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东光县华通电子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易通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被告易通公司分两次给原告付款28万元。被告宋宝志辩称,被告宋宝志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为为原告代销机器设备的是被告易通公司,而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志个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4年2月27日的对账单上债务担保人处宋宝志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写,宋宝志对此也不知情。被告宋宝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隋红杰辩称,其系被告易通公司的员工,其在2014年2月27日的对账单中债务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并且出于对原告的信赖,在签名时没有看清签字处为债务担保人一栏,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隋红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易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账单的金额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宋宝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上被告宋宝志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写。被告隋红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对账单上债务担保人一栏处被告宋宝志的签名是由其代签的,而被告隋红杰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易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且合同约定的有效限为一年,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上面的公章和字迹无法辩别真伪;仅凭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相关证明的出具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也没有证明效力;孙红波出具的收条也并不是收取被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签字盖章,出具方也不是本案原、被告,无法辩别真伪;被告的客户拖欠被告货款,被告可自行起诉,该证明并不是抗辩原告的理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24日的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相对人也并不是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无关;承兑汇票也无法看出与被告有关,不能证明是被告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易通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易通公司出售各种型号压力机、剪板机等设备。2014年2月27日双方业务结束时,原告与被告易通公司就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经对账,被告易通公司确认截止对账之日尚欠原告价款716256.36元,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债务人担保人处签有被告宋宝志、隋红杰两人的名字。对账结束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易通公司供应设备,被告易通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9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16256.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2月27日业务结束时,经双方对账,被告易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价款716256.3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通公司辩称,2014年2月27日的对账单确定的欠款金额应当扣减原告业务员孙红波从其客户处直接收取的货款40万元及被告易通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1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28万元,并同时扣减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易通公司的返点奖励40万元,但被告易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客户对外付款以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返点奖励约定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未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中予以扣减的事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宝志辩称,对账单上债务担保人处宋宝志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写,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隋红杰辩称,其在对账单债务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其在签名时出于对原告的信赖,没有看清签字处为债务担保人一栏,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易通公司支付尚欠价款716256.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宝志、隋红杰在对账单债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故应当对被告易通公司尚欠原告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皮县易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价款716256.36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宋宝志、隋红杰对被告南皮县易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秋汉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