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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权振红与赵宝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振红,赵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权振红。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振红与被告赵宝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振红诉称,2014年7月30日,赵卫立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北二环路与西三环路交叉口与吉健设驾驶的赵宝建所有的冀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卫立及冀F×××××乘车人权振红受伤。交警队认定赵卫立事故主要责任,吉健设负事故次要责任,权振红无责任。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后出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权振红医疗费16600.58,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5天为4025元,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十级城镇标准48282元,鉴定费10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91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赵宝建承担30%。被告赵宝建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总计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宝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时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需要依照相关的证据及法定标准确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建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7月30日,赵卫立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北二环路与西三环路交叉口与吉健设驾驶的赵宝建所有的冀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卫立及冀F×××××乘车人权振红受伤。交警队认定赵卫立事故主要责任,吉健设负事故次要责任,权振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权振红在保定市北市区美扯远汽车内装饰服务部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该单位扣发了其因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沈秀芳护理,沈秀芳在徐水县大王店镇王庄卫生院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该单位停发了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权振红及妻子沈秀芳系保定市乐凯南大街618号秀兰新畿辅1-2-806号房产的业主,在该房产内居住至今。原告父亲权大雨,现年68周岁,居住于保定市顺平县安阳乡贾各庄村14队3号。原告权振红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600.5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500元;误工费按照工资每月3490元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3490元÷30天×175天=20358元;护理费35天按照工资每月3450元总计为4025元;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282元;鉴定费1085.5元;原告父亲6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248元×12年×10%÷2=4948.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总计为104299.88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权振红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明细、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房本、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宝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宝建投保车辆冀F×××××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04299.8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现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扣除另一伤者赵卫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赔偿原告5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养费、交通费等总计8147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应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4530元由被告赵宝建承担。综上,原告只主张91000元,其余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权振红保险赔偿金86470元。二、被告赵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权振红赔偿金4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