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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王某,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西关街码号巷*号,身份证住址: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均系再婚,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中财产总是无故缺失,被告偷偷取出转移原告存款,并多次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原告不答应,被告就经常与原告吵架。2013年5月、2014年1月,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矛盾并没有缓和,并进一步加深。自2012年底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在西关的旧平房已无法居住,是我出钱、借款才翻盖好如今居住的房屋,我无怨无悔,竭力支撑这个家。2012年春开始,原告在外与她人关系暧昧。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吃住在家,我不计前嫌。我与原告相濡以沫多年,彼此照顾,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一时鬼迷心窍,但终有醒悟的时候,我期盼原告回心转意,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原告王某有三个女儿,离婚时三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韩某带一子茹斌,1983年2月出生,现已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以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年6月13日(2013)莱城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10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年3月25日(2014)莱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无从改善,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1997年6月4日,原莱芜钢铁总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莱钢劳鉴字(1997)第230号鉴定意见,原告王某因工伤致残,伤残程度为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原告现为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月退休金3900余元。被告韩某为农业户口、无业,患有癫痫、坐骨神经痛等症,以在公园广场卖冰糕、矿泉水等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韩某婚前个人财产:写字台一个、液化气罐一个、单人床三张、书橱一个、菜橱一个、立橱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木双人床一张(被告使用)、铁双人床一张(已出租)、海尔冰柜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电热器一个、落地扇一个、竹制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使用)、三轮电动车一辆(被告使用)、洗衣机一台、布艺软沙发一组。原告王某于1996年10月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现住址胜利南路西关街码号巷1号旧宅一处,由(1996)莱城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3月,原告与后邻经西关村委会调解处理好宅基地纠纷后,原、被告在此处全部拆除旧房翻盖了砖房北屋四间、耳屋两间、小东屋一间、小南屋一间、厕所一间、小仓库一间、大门一间,该房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提供。原、被告各自主张翻盖房子时借他人款项,对方否认,原、被告各无证据提供。被告韩某主张原告从其所在单位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租赁了保障性公租房,原告在庭审后退租并提交了所在单位的退房证明。原告王某主张于2006年用其退休金给被告韩某之子茹斌购买楼房一套,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韩某辩称该房是其子个人用房屋抵押购买,与原告无关,并提供了茹斌的购房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购房所付款项与其有明确、直接的关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3)莱城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1996)莱城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莱钢劳鉴字(1997)第230号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公租房租赁合同及退房证明、茹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贷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夫妻忠实互信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稳定,原告两次诉讼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无从改善,原告现在再次诉讼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共同财产根据财产使用现状、方便生活、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主张的存款及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对方予以否认,原、被告各无证据提供,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租赁单位的公租房已退租,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告王某主张为被告之子购买楼房应为共同财产,因被告举证证实茹斌有独立的购房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购房所付款项与其有明确、直接的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3月全部拆除旧房翻盖的现住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共有;鉴于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离婚后对该房屋不予分割,仍由原、被告共有,按照居住现状及方便生活原则由原、被告居住和使用。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身体状况、职业及收入情况,离婚后被告生活较原告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被告韩某婚前个人财产写字台一个、液化气罐一个、单人床三张、书橱一个、菜橱一个、立橱一个归被告韩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木双人床一张、铁双人床一张、海尔冰柜一台、玻璃茶几一个、三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韩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电热器一个、落地扇一个、竹制沙发一个、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布艺软沙发一组归原告王某所有。三、共同财产北屋西两间及西耳屋、小南屋一间、小仓库一间归被告韩某居住和使用;北屋东两间及东耳屋、小东屋一间由原告王某居住和使用;厕所一间、大门一间及院落由原、被告共用。四、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韩某生活困难帮助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剑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