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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邹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郝春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立,人民陪审员刘时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甲,婚初感情尚可,时间长了,感到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婚生子邹某甲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基本不实,导致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个人身体检查的彩超报告,拟证明被告妇科有严重疾病,需要动手术治理。证据二、手机拍照及录音,拟证明被告与其她异性有不正当往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朋友偶尔打一下牌比较正常,不是被告猜测的那么回事,手机录音我本人不清楚。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其拟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依法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以前在外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虽然夫妻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纠纷。2004年农历8月以后,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间为此事纠缠不休,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均事出有因,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春福审 判 员 : 罗 立人民陪审员 :刘时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胡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