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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穆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表示愿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并据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毅斌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