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宏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Ⅰ店农民转制培训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永,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我与被告分支机构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经查,2013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该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67080元,2013年4月3日又支付60000元,尚欠9652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特起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与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兴路东侧、滨海大街北侧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为20天,合同总价款为2236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67080元,又于2013年4月3日付款60000元,尚欠96520元至今未付。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资金汇划来帐凭证一张、收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工程款9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