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磊与被上诉人曹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王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磊,曹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王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丹,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荣,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青,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芳,被上诉人曹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孙磊驾驶无牌丰田越野车沿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水岸华庭门口处,将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曹晓丹撞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孙磊用事故车辆将原告曹晓丹送往医院救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颅底骨折、脾脏挫裂伤等。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脾脏切除术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了评估,原告内外固定取除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费为7000元,其中不包括术中输血费用、术后抗菌药物使用费用,术后12天拆线,需住院18天。被告孙磊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青,即被告孙磊之妻。该车辆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时查明,原告曹晓丹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48679.55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其中被告孙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8000元,被告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建国护理。孙建国系运城禹都恒盛洁具商行工作,平均月工资2000元。原告受伤前在运城经济开发区建泽特色食府工作,任大堂经理,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曹晓丹及其家人自2011年6月15日至今,租住于运城市盐湖区鸿育社区槐豫东路新兴巷24号朱天恩家。另查明,原告曹晓丹母亲李变亲于1953年3月14日出生,其赡养人有原告和原告哥哥曹春杰二人。原告曹晓丹的儿子孙润楠于1995年8月18日出生,现在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上学,原告的女儿孙润田于2006年9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运城市东郊逸夫小学。原审认为:被告孙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晓丹受伤,被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磊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孙磊赔偿。被告王青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其本人将车辆交付被告孙磊驾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晓丹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全家四口人长期租住于运城市城区,其夫妻二人在城市工作,子女在城市上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及其丈夫均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因原告的受伤影响了二人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二人的固定收入计算。原告的母亲已经61岁,系农村居民,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的子女均系在校学生,三人需原告赡养和抚养,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4627.65元(住院医疗费)+3091.9元(门诊医疗费)+960元(外购药)+1000元(医疗器具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88000元(二被告垫付款)=68679元;误工费:100天(2014年5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8月20日定残前一日)×83元(原告平均日收入)=8300元;护理费:(39天+90天+18天)×67元/天(护理人员孙建国的平均日收入)=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8天)×50元/天=2850元;营养费:(39天+90天+18天)×30元/天=4410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5%=157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变亲生活费(1953年3月14日出生),601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年×35%×l/2=20006.5元,孙润楠生活费(1995年8月18日出生),1316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年×35%×1/2=6912.15元,孙润田生活费(2006年9月14日出生),1316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年×35%×1/2=23040.5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312839.15元。被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仍应赔付11万元,商业三者险应赔付10万元;原告其余损失102839.15元,应当由被告孙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晓丹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二、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晓丹各项经济损失102839.15元。三、驳回原告曹晓丹对被告王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孙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曹晓丹残疾赔偿金157192元错误。被上诉人曹晓丹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154元×20年×35%=50078元;二、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曹晓丹母亲李变亲生活费20006.5元及其子孙润楠生活费6912.5元。1、被上诉人曹晓丹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李变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2、被上诉人曹晓丹之子孙润楠早已年满18周岁。另外,上诉人孙磊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曹晓丹横穿马路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将曹晓丹送往医院,盐湖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考虑客观事实就做出事故认定,请二审查明事实做出判决。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曹晓丹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曹晓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答辩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3、山西省政府于2015年4月3日出台了《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在山西省范围的各基层派出所已经实行。根据该规定,我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过去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观点和做法,随着户籍登记制度的改革,已经不适用了。二、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李变亲符合被抚养人的范畴。2、答辩人的儿子孙润楠于2014年8月18日被山西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录取,虽然孙润楠已成年,但是仍为在校大学生接受教育,仍不能独立生活,所以,答辩人主张孙润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合法。另外,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孙磊未对现场进行任何标记,造成事故现场的破坏,且之后孙磊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证明其认可事故认定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请求及理由,也同意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王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晓丹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679.55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157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47元(其中:李变亲生活费20006.5元、孙润田生活费23040.5元),以上合计382327.55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孙磊先后垫付医疗费780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曹晓丹碰撞,造成曹晓丹身体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磊对被上诉人曹晓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曹晓丹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及收入来源亦在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磊关于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晓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曹晓丹之子孙润楠虽然在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但其在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孙磊关于不应计算孙润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曹晓丹的伤害部位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曹晓丹的各项损失共计391327.55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被告王青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孙磊驾驶原审被告王青的车辆在被上诉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上诉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271327.55元,由被上诉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上诉人孙磊赔偿171327.55元。对于上诉人孙磊、被上诉人营销服务部先行垫付的款项,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上诉人孙磊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曹晓丹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四、上诉人孙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曹晓丹的各项损失共计171327.55元(含已付的78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曹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27元,鉴定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合计9637元。由上诉人孙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