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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绍春与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春,黄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朱绍春。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亚光新村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05358-9。法定代表人吴风雨,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祥庆,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绍春与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张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与张友伶、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祥庆与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关于朱绍春申请信息公开回复》,认为原告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利害关系人,决定对原告申请提供的“黄石市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一门小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征地批复、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三份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明确告知原告对其想了解该宗地公开的相关信息,可登录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国土市场”栏目中查询。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证据材料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征地项目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材料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原使用人是黄石市矿务局,原告不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材料三,关于朱绍春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了回复。法律依据:国办发(2008)36号文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办发(2010)5号文。原告朱绍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了关于“黄石市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一门小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征地批复、建设项目预审报告等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该邮件后,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关于朱绍春申请信息公开回复》,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此回复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作出的文件信息;且原告为“黄石市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一门小区”项目实施前拆迁的被拆迁人,为利害关系人;原告申请的信息为该项目的相关信息,为项目合法性的依据,其存在与否及其内容与原告的生活是息息相关的。故原告认为被告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为由对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不予提供的行为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维持被告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朱绍春申请信息公开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回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征地批复、划拨土地书、预审报告)。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涉诉三项政府信息。证据材料三,邮寄单、邮件签收单。证明原告通过ems方式邮寄申请,申请时间2014年3月7日,被告签收时间2014年3月11日。证据材料四,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证据材料五,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挂号信封。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材料六,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不是申请拟公开信息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有权不予提供。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ems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黄石市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一门小区”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征地批复、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三份信息后,被告对原告与该项目用地的关系进行了审查。从土地权属调查情况反映,该项目涉及原黄石市矿务局源华煤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房产、自身档案查询情况反映,未查询到原告在该地块上拥有合法的土地证、房产证信息;从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等资料反映,不能证明原告是该项目土地相关利害关系人。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申请该政府信息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不予提供。2、被告回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明文件证明原告系“黄石市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一门小区”项目土地相关利害关系人,为避免产生社会矛盾,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及时作出书面回复,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原告想了解该宗地审批结果的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已明确告知其可登录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国土市场”栏目中查询。综上所述,原告不是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回复内容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是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的,依据条例规定,原告作为公民是有权利以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提起申请,被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开的答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无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不能证明一门小区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三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时已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予质证,即使需要质证,其认为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信息公开的利害关系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至五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六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一门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原告对勘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勘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对被告、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能够证明其对原告申请回复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黄石市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一门小区”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征地批复、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三份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该申请。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朱绍春申请信息公开回复》:该宗地范围内没有查询到您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非拟公开信息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所申请提供的信息属“可以不予提供”范畴。此外,被告在该回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对想了解该宗地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可登录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国土市场”栏目中查询。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邮政ems方式将回复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于2014年4月27日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黄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土地权属调查、房产档案查询情况以及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所提供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明等资料,不能认定申请人与申请公开项目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人在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时,也未提供其与申请公开项目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被申请人依据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且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后,确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申请公开项目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再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核发的信息公开申请权并未被剥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严格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朱绍春申请信息公开回复》。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所称“黄石市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一门小区”项目即“黄石市煤炭矿务局一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后更名为黄石市煤炭矿务局一门工矿棚户区项目)。原告的涉案房屋无产权证书。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原登记所有权人系“黄石市矿务局源华煤矿”。原告的涉案房屋地处“黄石市煤炭矿务局一门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用地已实际开发,原告现居住的房屋门窗相邻处已有在建楼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三份政府信息中,被告陈述其只有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并无征地批复、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可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存在的部分,但原告未予回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活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公开与否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居住的房屋虽无土地证及产权证,但在涉案项目用地拆迁红线范围内,其基于生活需要,要求被告公开与本人生活有关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条件。被告在回复中认定原告非公开信息的利害关系人主要证据不足,又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朱绍春申请信息公开回复》及限期依法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时,应对不存在的信息向原告详细说明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朱绍春申请信息公开回复》。二、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对原告朱绍春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桂 鹏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