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岳将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将,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岳将,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朝晖路口锦湘国际499号。法定代表人王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淳朴,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岳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淳朴、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1日,原告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酒店)离职。同年5月,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电话投诉,要求鑫都酒店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了立案调查,促成鑫都酒店与原告达成鑫都酒店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自愿负担个人缴纳部分的一致意见。2014年5月20日,鑫都酒店向被告的社保中心提交《关于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报告》,申请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1日,被告的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费个人断档补缴单》,核算应补缴原告社保费用31075.8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8878.8元、单位缴纳部分22197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其个人缴纳部分8878.8元交给鑫都酒店。其后,鑫都酒店因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未补缴原告社保费用。2014年8月,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鑫都酒店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起,原告先后向湖南省省长信箱投寄电子邮件反映其诉求。2015年1月6日,对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被告组织召开了原告和鑫都酒店参加的协调会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的社保中心向鑫都酒店作出《催缴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月20日前补缴原告的社保费用。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收取鑫都酒店补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31075.8元,并对补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予以登记。被告举证如下:1、《关于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报告》,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湘人社监询字(2014)第28号),3、社会保险费个人断档补缴单(单据号码:201405210955288017),1-3项证据,证明2014年5月20日鑫都酒店到被告社保中心要求补缴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断档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保工作人员按长沙市社保信息系统设定的登记项目将该笔应补缴的社保费登记为“不参加单位结算”,被告不存在原告认为的虚假社保登记的行为。4、中国工商银行收据(NO.3590026)、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0002099105)、单位欠费补缴单,拟证明鑫都酒店于2014年7月25日就其单位的历史欠费进行了补缴,费用为1358979.27元;5、《协调会记录》,拟证明被告分管社保工作的副局长颜怀亮会同社保中心副主任游劲、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唐胜才专门组织原告及鑫都酒店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鑫都酒店表示愿意为原告进行社保补缴,但酒店已停止经营没有收入暂时无法进行补缴;6、《催款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拟证明被告社保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向鑫都酒店出发限期办理缴款手续的通知,要求鑫都酒店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个人断档应缴费用合计31075.8元;7、《报告》、《交接书》,拟证明鑫都酒店于2015年1月14日报告称酒店于2014年8月1日起实际上处于停业状态,没有正常经营,申请缓交原告的社保欠费;8、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NO.000528445),拟证明鑫都酒店于2015年3月12日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欠费补缴完毕。原告诉称,本人于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一直在鑫都酒店工作,2014年2月离职后,于同年2月21日向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0731-84900107)投诉,要求单位补缴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作出裁决:要求单位补缴原告四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要求原告将应由个人应承担的部分8878.80元交给单位。被告的社保中心作出“不参与单位结算”的登记是一个虚假登记。为此本人从益阳往返长沙十多次,请求被告依法征缴鑫都酒店应为我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行政不作为而导致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收据,拟证明将个人部分交给了单位;2、应缴实缴情况表,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查询时,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养老保险费显示欠费状态;3、通过省长信箱写信的截图以及被告的回复,拟证明向省长信箱反映诉求,被告回复找省劳动监察总队;4、录音资料,拟证明2014年2月21号原告就补缴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事件向省人社厅进行投诉,省人社厅受理。5月20日到被告处进行登记,人社厅要求我把个人部分交给单位,由单位进行补缴。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在职权和能力范围内多次催促原告的原用人单位鑫都酒店补缴社会保险欠费,也多次与原告及鑫都酒店进行沟通并组织协调工作,要求鑫都酒店克服困难依法履行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现鑫都酒店已经将原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补缴完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依法履行征缴养老保险导致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2014年5月20日鑫都酒店向被告社保中心提交了《关于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报告》,要求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同意了酒店的补缴申请并出具《社会保险费个人断档补缴单》,确认个人和单位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为31075.8元。3、由于鑫都酒店存在的社会保险历史欠费已达100多万之巨,不能确认能何时将社保欠费补缴到位,鉴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已经与鑫都酒店终止了劳动关系而鑫都酒店又主动要求补缴,因此社保工作人员按长沙市社保信息系统设定的登记项目将该笔应补缴的社保费登记为“不参与单位结算”(即不将原告的社保欠费列入鑫都酒店社保欠费结算之内),不存在原告认为的虚假社保登记的行为,也有利于原告在重新就业之时不因酒店社保欠费而影响在新单位的参保及缴费。综上所述,被告的社保登记行为符合长沙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设定和操作规范,不存在所谓的虚假登记。被告一直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方式与鑫都酒店沟通,促使其逐步补缴了相关社保费用,实际上采取了有效的方式方法将鑫都酒店社保欠费征缴到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鑫都酒店于2002年1月1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鑫都酒店工作,系鑫都酒店员工。2012年10月,鑫都酒店在被告的社保中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2014年2月21日,原告从鑫都酒店离职。鑫都酒店未缴纳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电话投诉,要求鑫都酒店缴纳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了立案调查,促成鑫都酒店与原告达成鑫都酒店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自愿负担个人缴纳部分的一致意见。2014年5月20日,鑫都酒店向被告的社保中心提交《关于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报告》,申请补缴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断档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1日,被告的社保中心受理鑫都酒店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核算原告社会保险费应补缴费用31075.8元,其中个人缴纳8878.8元、单位缴纳22197元,同时向鑫都酒店出具《社会保险费个人断档补缴单》,通知鑫都酒店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其个人缴纳部分8878.8元交给鑫都酒店。其后,鑫都酒店因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未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诉求,要求鑫都酒店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起,原告先后多次向湖南省省长信箱投寄电子邮件反映其诉求。2015年1月6日,对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被告组织召开了原告和鑫都酒店参加的协调会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社保中心向鑫都酒店发出《催缴通知书》,限鑫都酒店于2015年1月20日前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月14日,鑫都酒店向被告出具《报告》及相关附件,称酒店于2014年8月起处于实际停业状态,申请缓交原告的社保欠费。2015年3月12日,被告社保中心出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收取鑫都酒店补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31075.8元,并对补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予以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对于原告投诉的其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诉求,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促成鑫都酒店与原告达成鑫都酒店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自愿负担个人缴纳部分的一致意见。2014年8月,原告重复就其社会保险费补缴诉求向被告投诉,被告未重复立案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5月20日,鑫都酒店向被告社保中心提交报告,申请补缴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之间断档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1日,被告社保中心受理鑫都酒店申请,核算应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31075.8元,其中个人缴纳8878.8元、单位缴纳22197元,并向鑫都酒店出具《社会保险费个人断档补缴单》。2015年1月6日,对原告诉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组织召开原告和鑫都酒店参加的协调会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社保中心向鑫都酒店出具《催缴通知书》,限鑫都酒店于2015年1月20日前补缴原告社保费用。2015年3月12日,被告的社保中心收取鑫都酒店补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31075.8元,出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并对补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予以登记。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应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补缴登记为虚假登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投诉的补缴其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处理,被告未重复立案、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鑫都酒店办理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被告社保中心依法予以受理,收取鑫都酒店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即出具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并办理原告社会保险费补缴登记,履行了其相关法定职责。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