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赵军盗窃,被告人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军,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运城市拖拉机厂职工,住运城市盐湖区。2006年1月19日因吸毒被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赵军,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市民,住运城市盐湖区。198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12月27日因犯绑架罪被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收购王某、王某某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运城���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军强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军、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西环路日化厂门口的白桦林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销赃给杜某甲。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96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西院东边的一家米线店门口盗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190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钟楼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销赃给杜某甲。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125元。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红旗东街良子足疗店门口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900元整。5、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陵园路烈士陵园后门旁边的工地内盗窃任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240元。6、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盐湖区北苑新村,盗窃吴某某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330元。7、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盐湖区府东街煤运家属楼二院小区,���窃胡某乙的一辆赛克牌山地自行车。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440元。8、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甲收购了王某(已起诉)盗窃的捷安特赛车一辆。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200元。9、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甲收购了王某盗窃的捷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040元。10、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杜某甲收购了王某盗窃的虎步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9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西环路日化厂门口的白桦林网吧门口盗窃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甲将该车卖给闫武军。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已随案移交。2014年12月2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6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9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的一天12点左右,我在盐湖区西环路白桦林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我将这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甲,我将钱买毒品吸食了。杜某甲知道这车是偷的。2、杜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从王某某处以500元买了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我又将该车以500元卖给了闫武军,闫武军不知道是赃车。3、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杜某甲是一个村的,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儿子闫武军说,这辆车是花了500元从杜某甲跟前买的,我不知道这是赃车。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电动车扣押并已随案移交的事实。5、照片6张,证实王某某偷盗的是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杜某甲指认收购王某某的五星钻��电动车;闫某某指认其儿子购买的电动车;公安机关发布的寻找失主的通告。6、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6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价值960元的事实。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西院东边的一家米线店门口盗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车顶账给黄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已随案移交。2014年12月1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5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11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在运城中心医院西院东边的米线店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晚上,我将这辆车��600元顶账给了我对门成成的媳妇,她不知道是我偷的。卖车钱我买毒品吸食了。2、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王某某欠我钱,2014年快入冬的时候,他以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给我顶了600元,我不知道是他偷的车。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将新日牌电动车扣押并已随案移交的事实。4、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盗窃的电动车;黄某某指认王某某给其顶账的电动车;公安机关发布的寻找失主的通告事实。5、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5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1190元的事实。三、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钟楼小区内盗窃一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王某���将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已随案移交。2014年12月2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6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11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在盐湖区钟楼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当天我就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甲。我给杜某甲说过这辆车是偷的。400元钱我吃饭花完了。2、被告人杜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从王某某跟前以4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马牌电动车,他给我说是他在盐湖区钟楼小区偷的。这辆车在我姐杜某乙家放着,她不知道我买的是赃车。3、杜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上班没有车子,就在杜某甲家里骑了��辆黑马牌电动车。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杜某乙处将黑马牌电动车扣押并已随案移交的事实。5、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盗窃的电动车;杜某甲指认购买的电动车;杜某乙指认在杜某甲家中所骑的电动车;公安机关发布的寻找失主的通告事实。6、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6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车辆价值1125元的事实。四、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红旗东街良子足疗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将该车顶账给了胡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已随案移交。2014年12月16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5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晚上11点多,我在盐湖区红旗东街运城大酒店对面的良子足疗店门口偷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我将车以400元顶账给了我门口的“三”。我没有给“三”说车是偷的。2、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借了我400元,几天后,他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顶给了我。我不知道这是赃车。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扣押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并已随案移交的事实。4、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盗窃的电动车;胡某某指认王某某顶账给其的电动车;公安机关发布的寻找失主的通告事实。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5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900元的事实。五、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陵园路烈士陵园后门旁边的工地内盗窃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2014年12月1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5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3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6日下午2点多,我在盐湖区烈士陵园后门旁边的工地丢了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2、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6日下午3点多,我在盐湖区烈士陵园后门旁边的工地偷了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车还没有卖,在我家放着。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任某某将该车领走的事实。4、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5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3240元的事实。六、2014年10月12日20点许,被告人赵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盐湖区北苑新村,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赵军将该车以500元卖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赵军分得赃款2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2014年12月1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5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13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晚上8点,我在���农西街北苑新村丢了一辆赛克牌电动车。2、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赵军来到工农西街北苑新村,赵军望风,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电动车撬开并偷走。赵军将车卖了500元,给我分了300元,分的钱吸食毒品了。3、被告人赵军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王某某来到工农西街北苑新村,我望风,王某某用扳手将电动车撬开并偷走。我将车卖了500元,给了王某某300元,我分了200元,吃饭、买烟花完了。4、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军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5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1330元的事实。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军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盐湖区府东街煤运家��院小区,盗窃了被害人胡某乙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被告人赵军以550元将该车卖给了他人。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赵军分得赃款250元。二被告人已将赃款挥霍。2014年12月15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5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将赛克牌电动车放在煤运家属院,第二天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赵军让我到煤运公司偷车,赵军望风,我将车偷走。赵军将车以550元卖给了北相王桐村的一个人。赵军给了我300元,他拿了250元。300元钱我买烟、吃饭、吸食毒品花完了。3、被告人赵军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煤运公司家属院看见一辆电动车没有锁,我叫王某某一起来偷车。由我望风,王某某将车偷走。我将车以550元卖给了北相王桐村的一个叫玉兰的女人。我给了王某某300元,我拿了250元。250元钱我买烟、吃饭花完了。4、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军指认作案地点;被害人胡某乙指认被盗电动车案发现场的事实。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5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1440元的事实。八、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收购了王某(已起诉)盗窃的捷安特赛车一辆。2014年11月4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收购了王某一辆捷安特牌赛车。我给了王某550元。车在我家。王某给我说过车是偷的。2、王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5日13时许,我将偷的一辆捷安特赛车以550元卖给了没有左胳膊的峰娃。3、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指认王某卖给其的自行车的事实。4、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3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自行车价值1200元的事实。九、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收购了王某(已起诉)盗窃的捷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4年11月4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1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说他偷了一辆自行车要卖,我给了王某500元将自行车买走了。自行车现在我家里。2、王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史进偷了一辆捷马牌赛车,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峰娃。3、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指认王某卖给其的自行车的事实。4、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3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1040元的事实。十、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收购了王某盗窃的虎步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4年11月4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9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说他偷了一辆自行车,我以300元将该车买走了。2、王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0号左右,我和史进在西街王大村口偷了一辆赛车,我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峰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峰娃就是杜某甲的事实。4、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4)第13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960元的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赵军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某甲因收购王某、王某某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985年11月30日,原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1985)刑判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12月27日,原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运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军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赵军抓获;2014年12月19日将杜某甲抓获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军因盗窃于2014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3、原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以(1985)刑判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5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军因犯盗窃罪被原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事实。4、原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运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军因犯绑架罪被原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5、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运市劳教字(2006)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8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因收购王某、王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等个人基本情况。8、被告人赵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军,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住山西��运城市盐湖区等个人基本情况。9、被告人杜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所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军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军、杜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赵军违法所得,返还给被���人。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赵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四辆电动车,依法予以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人赵军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人杜某甲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赵军违法所得2770元,返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赵军违法所得4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交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一辆、黑马牌电动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尉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