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某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城,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城以每月400元的租金向黄丽英承租罗源县凤山镇南郊新村14号一楼一房间。2015年1月31日凌晨,吸毒人员王某力(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带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冰壶到被告人潘某城租住处,王某力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及其朋友黄某茹(未满十八周岁)、胡某增、张某梁(均另案处理)、姚某莲吵醒。后王某力将这粒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装进冰壶里,接着用打火机在冰壶底部加热,以烫吸方式进行吸食,后将冰壶��给被告人潘某城和黄某茹、胡某增、张某梁一起轮流吸食。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城的供述、证人王某力、胡某增、张某梁、黄某茹、黄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莲证言,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城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城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城容留两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潘某城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潘某城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城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城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潘某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潘某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城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