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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地区分行与丹增旺堆、朗加卓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地区分行,丹增旺堆,朗加卓玛,益西卓玛,桑布,南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地区分行。负责人达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增旺堆,男,1968年1月2日出生,藏族,拉萨市人,日喀则市交警支队工作。被告朗加卓玛,女,1985年3月8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萨迦县人。被告益西卓玛,女,22岁,藏族,日喀则市萨迦县人。被告桑布,男,44岁,藏族,拉萨市尼木县人。被告南加,男,38岁,藏族,日喀则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日喀则分行)诉被告丹增旺堆、朗加卓玛、益西卓玛、桑布、南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丹增旺堆、被告桑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加卓玛、益西卓玛、南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丹增旺堆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2004年综字第34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原告与被告朗加卓玛、益西卓玛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10月2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朗加卓玛、益西卓玛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额担保;2004年10月20日原告还与被告桑布、南加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桑布、南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划至被告丹增旺堆指定的账户中,被告丹增旺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被告丹增旺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本息,截止2013年2月4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4413.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2、抵押承诺书三份;3、贷款承诺书一份;4、协助扣款协议一份;5、丹增旺堆工资证明一份;6、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7、丹增旺堆的身份证;8、桑布的驾驶执照),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借贷程序合法,贷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1、尽职调查报告;2、贷款前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书),可以证明原告依程序发放贷款,原告履行了贷款审查义务,贷款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3、购房协议;4、公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1、南加和桑布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2份;2、朗加卓玛和益西卓玛抵押合同2份),可以证明被告桑布、南加应当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朗加卓玛、益西卓玛应按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丹增旺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一组证据中的贷款申请书,认为当时南加和桑布让被告为他们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认为是提供担保就在贷款申请书上签了字。工资证明不是被告本人去单位开的,不知是谁提供给他们的。第一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购房协议书不是被告签的名字,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处也没有去过,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意见。被告桑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银行贷款是被告本人和南加贷的款,丹增旺堆只是担保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无意见,购房协议、公证书没见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丹增旺堆辩称:2004年10月20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而是被告南加和桑布从银行贷款。当时被告南加和桑布对被告说为他们两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就答应了。由于过于信任他们两,认为当初他们两让被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没有想到他们两却让被告在贷款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贷款时才知道他们两欺骗了自己。原告说的贷款合同,被告根本没见过,为了替被告南加和桑布还贷款,原告扣了被告工资3万多元。综上所述,被告并非直接借款人与原告没有贷款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贷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丹增旺堆为抗辩原告诉请提供的证据:1、(2009)日市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2004年综字第34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实际贷款人是被告南加和桑布,而不是被告丹增旺堆,该笔贷款的使用人也是被告南加和桑布。2、房屋出售承诺书、处置抵押物说明、欠条两份,这组证据用于证明贷款人和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南加和桑布,而且被告南加和桑布也都承诺如何归还剩余欠款。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扣除被告丹增旺堆工资3万余元用于清偿贷款。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对被告丹增旺堆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1、对(2009)日市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调解书中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丹增旺堆之间的贷款关系,被告丹增旺堆就是贷款合同的贷款人,被告丹增旺堆逾期不还贷款的事实,2、两份欠条无法体现被告南加和桑布向原告单位贷过款。3、处置抵押物说明,可以确认被告丹增旺堆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处置抵押物说明与贷款合同上的签字字迹都是被告丹增旺堆的签字。4、对账单,说明被告丹增旺堆逾期还款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被告丹增旺堆是适格的贷款人。被告桑布辩称:2004年10月份,本人和南加为了买出租车通过关系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车子使用不到一个月就被交警扣了。经过与卖车人协商,交警队退还了顶灯款114000元给本人和南加,南加从中拿了80000元,剩余的34000元拿给了本人。本人分得34000元中还了之前本人和南加从他人处的借款13000元,过后原告向本人和南加催还贷款,本人和南加去了原告单位,原告工作人员多多按本人和南加各自分的贷款金额确定了各自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之后本人向原告还了30000元,按原告确定本人应承担的还款金额本人已经付给了原告,故本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朗加卓玛、益西卓玛、南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丹增旺堆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提供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丹增旺堆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并无证据证明2004年10月20日不是被告丹增旺堆与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丹增旺堆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与被告丹增旺堆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2004年综字第34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丹增旺堆向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借1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04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79%按月结算。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为确保贷款债权安全,于2004年10月20日、10月22日与被告朗加卓玛、益西卓玛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朗加卓玛、益西卓玛用位于日喀则市德勒林各自的房产为被告丹增旺堆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同年10月20日被告桑布、南加又为被告丹增旺堆借款向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于2004年10月25日将150000元划至被告丹增旺堆指定的账户中。另查明:1、截止2013年2月4日止,被告丹增旺堆累计欠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本金81542.42元、利息5702.82元、罚息27167.89元,共计114413.13元。2、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于2004年10月22日与被告益西卓玛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书首页抵押人(甲方)签字登记的是被告益西卓玛,然而合同书尾页抵押人(甲方)实际签字人却是益西朗加。3、被告朗加卓玛因病已于2005年4月22日去世。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丹增旺堆是不是贷款人?对未还清的贷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南加与桑布以及被告朗加卓玛、益西卓玛是否应当按照各自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书、贷款申请书、购房协议书、工资证明、借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是与被告丹增旺堆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且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丹增旺堆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丹增旺堆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丹增旺堆归还剩余未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南加、桑布对被告丹增旺堆借款于2004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加、桑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由此得知原告起诉被告南加、桑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通过仲裁、诉讼向被告南加和桑布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南加和桑布依法不再向原告承担担保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与被告朗加卓玛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丹增旺堆归还借款,在不能得到偿还的情况下要求对被告朗加卓玛房产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朗加卓玛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朗加卓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判决后另行起诉被告朗加卓玛的继承人主张该项抵押权。原告于2004年10月22日与被告益西卓玛签订的抵押合同,由于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与实际抵押人不一致,属错列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益西卓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判决后另行起诉实际抵押人益西朗加主张该项抵押权。被告丹增旺堆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也非该笔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庭审查明,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均是被告丹增旺堆的亲笔签字,加之被告丹增旺堆与被告南加和桑布又是朋友关系,虽然被告丹增旺堆并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丹增旺堆是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被告南加和桑布从原告处贷的借款。被告丹增旺堆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增旺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114413.13元;二、驳回原告中行日喀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丹增旺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自治区日喀则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次  央审判员 边巴琼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旦  增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列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