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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的姐姐。被告贾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同宣,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我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被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对我漠不关心,不给我治病,经常打架。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和结婚时间都对,原告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没有跟原告打过架。原告生病期间我是没有看过,自2014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4月份我父亲去世后我去找过原告,原告不回,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2、如果离婚,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及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藁城张村康复诊所医药费收据一份和2015年3月29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原告花医药费20718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女贾某甲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及奶奶生活。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贾某甲,2005年11月9日生育男孩贾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原告再次犯病,被告把原告送到娘家村口,原告姐姐把原告送到藁城张村康复诊所进行治疗,花医药费20718元,被告一直没有看过原告,也没有给过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被告处住了15天,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看管过原告。2014年10月原告的姐姐嫌被告不管,找到被告家与被告母亲发生了争执,导致被告母亲受伤住院。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衣服架、圆桌带4把椅子、上海缝纫机一台;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关心和照顾,原告患病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长时间对原告生活和身心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义务,双方没有感情上的沟通和经济上的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孩贾怡梦,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其愿意随父亲生活,现在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处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身体状况不好,故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子女均由被告贾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一直服药,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住院期间也未尽扶助义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视财产状况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贾某甲、儿子贾某乙由被告贾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贾某所有,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0718元;经济帮助款5000元。四、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衣服架、圆桌带4把椅子、上海缝纫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