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舒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九方购物中心负一楼地下停车场送货时未按商场规定乘坐货运电梯送货,而准备乘坐客运电梯送货时被九方购物中心商管部工作人员发现并进行劝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舒某某驾车试图离开时遭到商管人员阻拦,被告人舒某某即驾车撞倒商管人员王某某,随后其他商管人员拦住被告人舒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将其从车上拉下来,被告人舒某某遂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约30厘米的面包刀将被害人邓某某左肘关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舒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