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身份证号码:×××204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家住湛江市市辖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7日,吸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购买毒品,约定许某带50元毒品冰毒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淡水居委会叶某的住宅进行交易。之后,许某依约携带毒品冰毒到叶某的家交给梁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2015年1月29日晚,梁某电话联系许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叶某的家里交易。之后,许某携带毒品冰毒到叶某的家里交给梁某,并收取毒资50元。3、2015年1月30日,梁某电话联系许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谭杰村村口一间废弃的房屋里进行交易。之后,许某携带50元毒品冰毒到约定地点交给梁某。次日,梁某向许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元。4、2015年2月1日11时左右,梁某电话联系许某购买毒品,约定在叶某的家里进行交易。之后,许某携带毒品冰毒到叶某的住宅交给梁某,收取毒资50元。梁某购得毒品后,和叶某、苏某、胡某等人在叶某的家里一起吸食,公安民警将梁某等人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梁某等人吸食剩余的毒品1小包。2015年2月2日,公安民警根据梁某提供的线索将许某抓获,并缴获许某持有的毒品18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梁某等人吸食剩余的1小包毒品净重0.0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许某被缴获的18小包毒品净重7.1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吸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购买毒品,后许某按约定带50元毒品冰毒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淡水居委会叶某的住宅,出卖给梁某得款50元。2、2015年1月29日晚,梁某电话联系许某购买毒品,后许某按约定携带毒品冰毒到叶某的家里交给梁某,当场收取毒资50元。3、2015年1月30日,梁某电话联系许某购买毒品,后许某按约定携带50元毒品冰毒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谭杰村村口一间废弃的房屋里交给梁某,获款50元。4、2015年2月1日11时左右,梁某电话联系许某购买毒品,后许某按约定携带毒品冰毒到叶某的住宅交给梁某,收取毒资50元。梁某购得毒品后,和叶某、苏某、胡某等人在叶某(已另案处理)的家里一起吸食毒品,公安民警将梁某等人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梁某等人吸食剩余的毒品1小包。2015年2月2日,公安民警根据梁某提供的线索将许某抓获,并缴获许某持有的毒品18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梁某等人吸食剩余的1小包毒品净重0.0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许某被缴获的18小包毒品净重7.1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梁某、胡某、苏某的证言证实,另有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作案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达四次,且其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1克,应认定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1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2克予以销毁、锡纸十七条、皮包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胜审判员 梁 毅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