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原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原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和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下孩子后,被告及其母亲不能善待原告。双方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务依法分割。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6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婚前其他个人财产,可归原告所有。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48000元,其他款项16000元,原告也应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一、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二、婚前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6000元,共同在晋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雪佛兰(乐驰)牌轿车一辆,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管理使用。三、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被告为原告送彩礼48000元。四、原告其他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三条、蚕丝被一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皮箱一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阳城��民政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二、案涉雪佛兰牌轿车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三、原被告婚后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儿子,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可用自己所有财产折抵儿子抚养费。被告认为,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原告的财产不值钱。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购买雪佛兰轿车自己出资20000元,被告仅出资6000元,该车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车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针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认为,一、共同债务有8000元(注: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3000元系原告住院生孩子期间向其姑姑借款,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原被告婚后做生意共同向其姑姑借款。另5000元系为给孩���买奶粉向亲友借款),双方应共同承担。被告认为,虽然婚后为做生意向原告姑姑借款3000元,但原告对该款的用途前后陈述矛盾,故予以否认。原告主张的向其亲友借款5000元为孩子买奶粉不是事实,因为孩子奶粉是由被告供应。二、关于被告清偿原告姨姨的1500元债务,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认为,该款虽然是由被告归还,但是用原被告共同财产偿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之子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依法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以无力抚养为由,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儿子,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抚养费问题,虽然被告同意原告用其所有的财产折抵儿子抚养费,但该财产价值未经评估鉴定,是否能满足儿子生活所需无证据证实,儿子生活费应依法确认;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6000元,于婚前购买的雪佛兰(乐驰)牌轿车,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承认婚后为做生意向原告姑姑借款3000元,现在以原告对该笔借款用途前后表述不一致为由否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另5000元债务,没有证据证实,加之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清偿原告姨姨的1500元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无力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原被告共同财产雪佛兰(乐驰)牌晋E×××××号小轿车购买于婚前,购买时价格为26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原被告共同债务有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无力抚养孩子,被告因此同意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虽然原告同意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该财产价值是否能满足孩子生活所需无证据证实,原告仍应再适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离娘钱”6000元,其他开支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原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郭某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告原某除用共同财产(晋E×××××号雪佛兰(乐驰)牌小轿车)所占份额、个人财产(被子三条、蚕丝被一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皮箱一对)折抵儿子抚养费外,从2015年6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郭某甲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同时,原告原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郭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晋E×××××号雪佛兰(乐驰)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郭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向原告姑姑借款),由原告原某和被告郭某甲各清偿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某和被告郭某甲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小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