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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松林与袁志坚、吴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林,袁志坚,吴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杨松林。被告袁志坚。被告吴美娟。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原告杨松林与被告袁志坚、吴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林、被告袁志坚、被告吴美娟之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林诉称,被告袁志坚、吴美娟于2014年8月17日向我借款现金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四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松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承诺书一份。被告袁志坚、吴美娟辩称,我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袁志坚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通过杨辉的信用卡偿还原告4000元、2400元,2014年12月9日通过周辉的信用卡偿还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3000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4000元,合计已还款16400元。被告袁志坚、吴美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客户姓名为杨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一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袁志坚、吴美娟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杨松林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杨松林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同日,原告杨松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袁志坚汇款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袁志坚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所借杨松林人民币贰万元整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归还,如有逾期本人自愿每天每万元按100元罚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志坚、吴美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告与被告袁志坚、吴美娟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袁志坚、吴美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通过杨辉的信用卡分别还4000元、2400元,其虽提供了客户姓名为杨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但被告袁志坚在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中再次明确所借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前述明细单中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的消费即为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周辉的信用卡还3000元,亦与上述承诺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12月30日偿3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4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前,故原告之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之主张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坚、吴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松林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