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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王显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王显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再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显康,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桂兰村*组**号,身份证码号510622196304175116。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万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州建筑公司以原调解程序违法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绵竹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0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竹民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万州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龚勇、王显康、苟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万州建筑公司在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时,向王显康购买水电材料。2013年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万州建筑公司尚欠王显康材料款22795元,为此,万州建筑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向王显康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王显康催收欠款未果,至本案纠纷发生。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州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向王显康购买水电材料后下欠材料款22795元未付的事实,有该公司经办人李树海出具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的签字认可以及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在卷佐证,虽然万州建筑公司不予答辩和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另外,在万州建筑公司2014年5月6日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单上,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虽然该局未将此款支付给王显康,但从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清单内容看,万州建筑公司已确认了尚欠王显康材料款22795元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万州建筑公司欠王显康材料款的真实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二)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王显康偿还货款人民币22795元。万州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出借人除提交的欠款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欠款条上加盖的万州建筑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私刻的;万州建筑公司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公司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情况下,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才被迫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现生效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由此而形成的文书也应属于无效文书,原判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万州建筑公司认可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显康答辩称,付义兴是万州建筑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欠条上除有付义兴的签名外,还有项目部会计李树海的签名,万州建筑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在借条上也加盖了印章。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系万州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与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万州建筑公司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受委托人为付义兴。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和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均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对本案欠款条能否证明王显康与万州建筑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问题。由于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系万州建筑公司承建,而付义兴又系万州建筑公司委派的从事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建设的负责人,李树海系会计,故有付义兴和李树海签名且又经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欠款条能够证明王显康与万州建筑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因万州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提供欠款关系不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是否私刻问题。依据万州建筑公司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于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已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又系在《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7日出具,说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在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故万州建筑公司上诉提出该印章系私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涛审判员 朱保华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