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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友生与被告柯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生,柯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刘友生。被告柯玉文。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刘友生与被告柯玉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生、被告柯玉文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生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原告拆旧房建新房,房屋竣工后,被告找到原告说因为原告建新房使被告的房屋东山墙出现裂痕,要求原告赔偿其50000元损失。原告认为不可能属于建房所致,其要求不合理就没有答应。2015年3月3日,被告带领其一家4人及其侄儿到原告家理论此事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原告落水管砸破,原告找被告不依时,被告和其子女等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胸部、腹部打伤。伤后原告在枣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100.2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经枣阳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原、被告因为医疗费等费用的负担经枣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解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5.96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95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325元等共计10100元。被告柯玉文辩称:1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时属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已经达到60周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其他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刘友生拆旧房建新房。2015年3月3日,柯玉文一行人到刘友生家说因为刘友生建新房使其房屋东山墙出现裂痕,要求刘友生赔偿其损失,刘友生认为不属于建房所致其要求不合理未答应,由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中,柯玉文捡起一块砖头将刘友生房屋的落水管砸破了,刘友生见状就上前推柯玉文,于是双方的家人参与互殴。在相互厮打中,刘友生的头部、胸部、腹部被柯玉文打伤。伤后刘友生被抢救至枣阳市某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脑震荡、腰椎骨折?腰部闭合性损伤、多出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刘友生在枣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用4100.20元。期间,刘友生因为抢救、治疗、鉴定花交通费295元。2015年3月1日,刘友生经枣阳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刘友生支付鉴定费用300元。此后双方因为医疗费用的负担经枣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刘友生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某市某局以枣公(琚)行决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柯玉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又查明: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友生提交的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枣阳市某司法鉴定书、处罚决定书、枣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记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友生和柯玉文发生纠纷系柯玉文到刘友生家称其房屋东山墙出现裂痕系刘友生拆旧房建新房所致并要求赔偿而引起。因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吵,争执中,柯玉文用砖头将刘友生房屋的落水管砸破,刘友生则上前推柯玉文时双方进而厮打,在相互厮打中,柯玉文将刘友生打伤。故柯玉文对此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其承担90﹪的责任,刘友生在此事件中亦有过激行为,应承担10﹪的责任。现刘友生诉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均以本院核定为准。经审核,刘友生的医疗费4100.20元、误工费359.02元(26209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94.41元(28792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95元,合计5548.63元。刘友生另诉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玉文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之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刘友生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一直生活在农村,虽年事已高,但一直依赖自身从事农业劳动取得的收入并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其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明显减少,应当以其户口性质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柯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友生5548.63元的90﹪即499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柯玉文负担270元,刘友生负担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刘东武人民陪审员  李红强人民陪审员  江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