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良举与王凤仙、敖志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161号申请人王良举,女。被申请人王凤仙,女。被申请人敖志新,男,系王凤仙丈夫。申请人王良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凤仙、敖志新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申请人王良举提供担保人韩旭自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王良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凤仙、敖志新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二、对担保人韩旭自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申请人王良举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