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惠保乐诉与建村、金运营、驻马店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保乐,马建村,金运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惠保乐,男,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巴村镇。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马建村,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艾岗乡。被告金运营,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艾岗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代为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法律文书。原告惠保乐诉被告马建村、金运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保乐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马建村、金运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保乐诉称,2015年1月3日20时26分,被告马建村驾驶所有权人为金运营的豫Q-AL0**号小型轿车,行至省道238线与省道219线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损伤,摩托车报废的后果。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6469.93元。被告马建村、金运营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事故车俩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时司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请予以驳回。原告惠保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水县巴村镇贾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此次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及计算赔偿的依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商水县医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花费为28903.85元;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处10级的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共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马建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金运营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马建村、金运营没有异议。被告驻马店中人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3上面写明的是骑自行车和责任认定书上写明的是骑摩托车,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为准,且不影响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对证据4,被告驻马店中人财保公司请法院酌定。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20时26分,被告马建村驾驶所有权人为金运营的豫Q-AL0**号小型轿车,行至省道238线与省道219线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惠保乐及摩托车乘车人郭某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保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8603.85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花费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等鉴定,2015年4月19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肩部损伤骨损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腕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在右锁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六千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父惠某某1951年8月30日生,原告共兄弟二人。2014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被告金运营的车辆在驻马店中人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首先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以责任大小由机动车方负担。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有(以下精确到元):医疗费2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29404元。护理费124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5年4月18日)2735元(9416.10元/365天×106天),残疾赔偿金20715元(9416.1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元(6438.12元/年×17年×11%÷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36018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6018元,以上共计46018元。下余款项19404元由驻马店中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次要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9404元的30%计5821元。被告马建春、金运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惠保乐460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惠保乐5821元;三、被告马建春、金运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惠保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马建春、金运营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军霞审判员 黄素静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金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