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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星与林桂琛、郑赛玉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星,林桂琛,郑赛玉,林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384号申请人陈星,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桂琛,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郑赛玉,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林秀芳,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人陈星称,被申请人林桂琛因竞拍土地使用权需要,于2014年2月21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于当月26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对该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申请人郑赛玉、被申请人林秀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价值人民币440万元),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房产,并提供申请人与担保人陈美建共有的房产作为诉前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林桂琛和被申请人郑赛玉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福新路28号阳光城(二期)房产(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查封价值人民币180万元)二、查封被申请人林秀芳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君临天下A区房产(其中:301、401房产查封价值各为人民币62.5万元,302、402房产查封价值各为人民币67.5万元)三、查封申请人陈星与担保人陈美建共有的位于长乐市鹤上镇北山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航房权证H字第××号)申请人陈星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陈星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翁云莺审 判 员  肖济宁代理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