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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19171-5。法定代表人张达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崇峰,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吴靖宇。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祥玉、人民陪审员白亮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支付本金35000元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快递费等相关的维权费用。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空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合同总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设备调试完成付款至总金额的95%即95000元,原告设备调试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0000元,差额3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一份、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两张、催款函、企业查询卡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二、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邮寄费8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白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