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红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魏红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书静,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车架号:LZGJFTM907X059735;发动机号:1507F256785)的车辆挂靠在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3月8日,原告以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4项约定“该车与鲁H×××××挂车结合使用,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挂车单独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厂牌型号:通亚达STY9400XXYA;车架号为:LA0940X3980000781”。2013年4月8日,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鲁H×××××挂车(厂牌型号:通广九州MJZ9401CLX;车架号为:LA9940C35A0MJZ201)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为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鲁H×××××(车架号:LZGJFTM907X059735;发动机号:1507F256785)和鲁H×××××挂车(厂牌型号:通广九州MJZ9401CLX;车架号为:LA9940C35A0MJZ201)与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作出第20135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李某乙修车损失23200元。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估报告》、车辆维修增值税法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主车)没有与约定的挂车结合使用,而是与其他挂车结合使用。虽然被告在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应与约定的挂车结合使用,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就此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进行过明确告知。因此,被告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与约定挂车结合使用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支出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车损保险理赔金数额为:(车损232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50/55+交强险支付限额2000元=21273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车损保险理赔金不超过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魏红星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魏红星支付保险理赔金192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魏红星负担2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车辆鲁H×××××是由梁山县龙祥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3月8日,梁山县龙祥运输公司向上诉人提出《机动车保险变更申请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约定被保险车辆应与约定的挂车结合使用。对此特别约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而该特别约定是在梁山县龙祥运输公司提出申请的基础上,由上诉人接受、同意并确认的。因此,投保人对该特别约定必须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就此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进行过明确告知”系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保险车辆没有与约定挂车结合使用的情况下,根据特别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红星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红星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理赔被上诉人2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商业险范围内,上诉人是否应予理赔被上诉人保险金。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所在的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变更申请书中已经加盖公章,应视为对“保险车辆与鲁H×××××挂结合使用,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挂车单独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明知,所以出险时合同约定的主车与非合同约定的挂车发生保险事故不应由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但以上变更的内容属于减轻上诉人责任、增加被上诉人义务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另外,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虽然牵引车未与合同约定挂车结合使用增加危险程度,加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