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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琴与被告江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琴,江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黄建琴。委托代理人沈锦标。被告江凯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233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林永东,经理。原告黄建琴与被告江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学权、审判员沈亭宏、人民陪审员陆建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黄建琴的委托代理人沈锦标、被告江凯斌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琴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江凯斌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1154.9元(已扣除被告江凯斌先行垫付的人民币25418元)。被告江凯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54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33分许,被告江凯斌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北侧道板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中路67号东侧地段时,与原告黄建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沈滢滟沿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黄建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凯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建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沈滢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6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AO)内固定术,同年6月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江凯斌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418元。2015年2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3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琴因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遗有左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位于左肩关节附近,可能影响左关节功能活动;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明,闽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凯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江凯斌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27089.3元,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江凯斌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8001.9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8001.94元非医保用药的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被告江凯斌作出释明,亦未举证说明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可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7089.3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天)。被告江凯斌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偏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与本地营养费的一般标准相符,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8240元[(13天+90天)×80元/天]。被告江凯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所并无资质对原告的三期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的出院记录中亦无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作出的鉴定具有合理性,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提供工资表、海门市顺昌五金经营部证明。被告江凯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20日。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的工资固定为2100元/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400元(2100元/月÷30天×12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提供原告女儿的学生证、租房协议、房租收条、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江凯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提供被扶养人即原告女儿沈滢滟的学生证、户籍信息。被告江凯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其自身已属于被扶养人之列,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出退休年龄,其自身已归于被扶养人之列并不能免除其对女儿沈滢滟的扶养义务。原告女儿沈滢滟,1999年11月16日生,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2年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女儿现就读于东洲中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2年×伤残系数0.1÷2人),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江凯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但虑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通信费500元。被告江凯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只存在一次出院的费用,该项费用不应超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虑及其就医、复诊及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通信费,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江凯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0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103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17302.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9937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92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江凯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部分保险金。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江凯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其已垫付的钱款25418元由原告黄建琴在获得理赔时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琴损失人民币993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琴损失人民币14338.64元。三、原告黄建琴返还被告江凯斌人民币25418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建琴人民币88300.24元(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支行;户名:黄建琴;账号:62×××35);支付被告江凯斌人民币25418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江凯斌;账号:62×××78)。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元,由原告黄建琴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学权审 判 员  沈亭宏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