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广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广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31号通达园C601。法定代表人刘金亭,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颖,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通,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号。原告建苑公司与被告胡广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胡广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苑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58.8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胡广通辩称,一、小区绿地被随意圈占,公共设施损毁较多;二、被告丢失电动车及汽车内贵重物品,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监控资料,导致公安机关破案遇阻;三、原告未经公告,随意处置业主财产。鉴于此,被告拒绝交费。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12-2-102号房屋(建筑面积63.73平方米),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业主。因被告未能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8.80元(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计算),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关于贵重物品丢失问题,因原、被告之间非属财产保管合同关系,本院不能过分加重原告物业服务责任。此外,公共部位、设施的维护因涉及专项维修资金环节,而非原告出资范围。综合考量被告辩称事项,从物业服务的层面而言,本院确认原告在通知、协助、秩序管理等服务上存在不足,故应适当核减被告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广通按458.80元70%的比例支付原告建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2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