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与刘彪、陈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汪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刘春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彪。被告陈育红。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诉被告刘彪、陈育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刘春燕,被告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育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我行依据被告刘彪的贷款申请,与被告刘彪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彪向我行借款250000元,期限120个月,���2013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6日,年利率为9.1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3年8月16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00元汇入被告刘彪的帐户。被告刘彪取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彪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2581.75元,利息14752.44元,共计247334.19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彪、陈育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733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彪、陈育红共同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彪、陈育红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彪、陈育红的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证明被告刘彪、陈育红向原告申请借款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告与被告刘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00元汇入被告刘彪的帐户的事实。证据6、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刘彪指定的帐户的事实。证据7、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刘彪存在严重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8、被告刘彪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刘彪借款时用其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的事实。证据9、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彪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10、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彪用其所有的一套房屋进行担保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彪辩称:1、该借款是以房屋装修的名义而贷的,是我找的一个贷款公司向��告申请贷款的;2、我已向原告偿还了一年多的利息,大概有3万多元;3、该借款我没有拿到一分钱,我曾经到公安机关去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4、我现在确实无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刘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汇入的是一个过度卡,但钱是取不出来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借款250000元转入其它帐户时被告刘彪不知情。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所提交的十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十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彪之间已形成借款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刘彪的贷款申请,与被告刘彪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年利率为9.1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3年8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00元汇入被告刘彪的帐户。被告刘彪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彪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2581.75元,利息14752.44元,共计247334.19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刘彪、陈育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彪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陈育红在被告刘彪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作出借款人配偶的声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彪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彪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育红与被告刘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育红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刘彪与被告陈育红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彪辩称,向原告贷款250000元是事实,但未实际得到该贷款及已偿还30000余元利息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刘彪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彪、陈育红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借款(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金232581.75元,支付借款期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4752.44元,合计247334.1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彪、陈育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建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付卫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