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某甲,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陈丰,淮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甲,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穆某乙,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系被告穆某甲哥哥)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丰,被告穆某甲委托代理人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穆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穆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手续。2.陈某甲、穆某甲、婚生女陈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穆某甲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穆某甲于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表明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法团-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