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郁凯文与文灵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凯文,文灵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郁凯文,男,200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郁永胜,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灵新,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郁凯文与被告文灵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凯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蔡玲,被告文灵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凯文诉称,2012年12月21日11时50分,文灵新驾驶豫QFD7**轿车沿上蔡县景贤花园小区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大门口北15米处时,将路上的行人郁凯文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查豫QFD7**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文灵新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保险公司也未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1060.29元。被告文灵新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豫QFD7**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支付134643.12元,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两次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相符,且原告住院的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之前。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1时50分,被告文灵新驾驶豫QFD7**轿车沿上蔡县城景贤花园小区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小区大门口北15米处时,将路上的行人郁凯文轧伤。2013年11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灵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凯文无责任。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2014年8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又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其余与上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相同,并注明撤销上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3、4骨骨折,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4643.12元。2013年10月28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郁凯文伤残程度评定属九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文灵新向原告郁凯文支付134643.12元。同时查明,郁凯文生于2005年7月30日,系城镇居民。被告文灵新系豫QFD7**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文灵新驾驶机动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郁凯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该交通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结合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文灵新承担80%、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郁凯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24643.1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37天=2270.32元;3、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37天=111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请求20元/天×37天=7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8000元为宜;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00元。上述前6项合计126355.56元;总合计127055.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270.3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9862.44元;计款109862.4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6355.56元-109862.44元)×80%=13194.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郁凯文123056.94元。被告文灵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80%=560元。由于文灵新已支付原告134643.12元,多支付的134643.12元-560元=134083.12元,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123056.94元扣除,直接赔付给文灵新。下余134083.12元-123056.94元=11026.18元,由原告返还给文灵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将赔偿原告郁凯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3056.94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文灵新。二、原告郁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文灵新垫付款1102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文灵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文灵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恒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