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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万春、XX军与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万春,XX军,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管字第37号原告陈万春。委托代理人钟庆林(特别授权),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钟庆林(特别授权),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一般授权),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一般授权),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太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王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一般授权),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一般授权),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89号1栋2楼。法定代表人张育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一般授权),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一般授权),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太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育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一般授权),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一般授权),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万春、XX军与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民生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民生公司的多个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其财产予以查封和轮候查封,其中受案最多的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生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解放西路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生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本应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即2015年4月17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另一方面,本案原告陈万春、XX军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为192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本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关于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应管辖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小惠代理审判员  王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