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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马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力。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河、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力于2012年3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止,职务为铲车司机。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将矿业坑口的生产经营承包给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公司,同日被告受聘到该公司担任采区区长负责生产经营,其劳动报酬应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再向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被告马力的劳动关系视为与承包方的签订;同样被告再次向原告主张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及缴纳保险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现原告对劳动仲裁(2015)第112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力辩称,一、我与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虽然与鑫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2年2月份开始,我便在鑫泰公司工作,工资均由鑫泰公司发放,日常管理也由鑫泰公司负责,且我所从事的工作均由鑫泰矿业指派,属于鑫泰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我与原告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劳动关系已经建立。以上事实有我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对刘海河、张兵峰等人录音、鑫泰公司的用餐登记表、抗洪抢险队名单、防汛值班表、坑口承包人付大红出具的证言予以佐证,鑫泰公司认为我工资应由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鑫泰矿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缴纳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现因鑫泰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工资,故我要求与鑫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鑫泰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我工资,并依法支付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综上,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泰矿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采区区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所属的双庙村大西沟里的小南沟坑口承包给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继续在该坑口从事原工作。2015年2月1日,原告放假,被告停止工作。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2014年1月以后没给被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马力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马力工资55081元;3、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3份录音、工资表复印件、用餐登记卡、抗洪抢险队名单、防汛值班表、坑口承包者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要件。原告虽于2013年4月15日将双庙村大西沟里的小南沟沟坑口承包给了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马力是受原告指派到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工伤保险的缴纳名单中缴纳单位名称是宽城鑫泰矿业,不能证明是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公司为马力缴纳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是2000元,被告认为自己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只提供了马力2012年3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马力的月工资均为2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拖欠被告马力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55081.00元,依法应当支付。被告马力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十一个月双倍工资33000.00元(11个月×3000.00元/月)。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3.5个月×3000.00元/月),其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被告提出原告应为其补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力之间于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力工资55081.00元。由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0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