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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展举诉王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举,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张展举,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展举诉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展举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从他处借款人民币366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自觉还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归还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他款36600元的事实(含2000元审车费用)。还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借他款双方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振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还款记录是被告王振与金都物流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600元(含车辆审验费2000元),并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展举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元正(34600),另外加2000元审车。借款人:王振2013.7.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原告款立有借据,因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利息一节,因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应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展举借款本金36600元。由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展举借款36600元之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瑞荣代审判员 :臧晓亮代审判员 : 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