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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朱峰、曹玉煊信用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朱峰,曹玉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5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65号。负责人葛崇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敏、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峰。被执行人曹玉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峰、曹玉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朱峰、曹玉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2013年1月1日前的债务本息109745.34元,并给付新发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105980.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抵押物苏M×××××大众牌越野客车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586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66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全额预交,被执行人迳交申请执行人)。因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朱峰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M×××××、苏M×××××的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予以书面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7年4月7日止。2015年5月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朱峰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住宅1区22幢三单元105室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朱峰的父亲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朱峰自27岁时已离家出走,其妻曹玉煊系江西九江人,现已和朱峰分居,回江西生活,婚生子跟随祖父母生活。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对被执行人朱峰的父亲向本院反映的情况无异议,亦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调查措施,书面查封被执行人朱峰名下车牌号为苏M×××××、苏M×××××的汽车两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扣押,故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亚兵执行员  蒋 晶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