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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士敏与胡彪、赵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敏,胡彪,赵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士敏。委托代理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彪。被告:赵云富。原告陈士敏与被告胡彪、赵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彪、赵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敏起诉称:被告胡彪因经意所需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决被告胡彪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4月30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胡彪承担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赵云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士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台州银行取款回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胡彪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陈士敏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以及由被告赵云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彪、赵云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胡彪、赵云富,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被告胡彪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赵云富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陈士敏与被告胡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赵云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云富自愿为被告胡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士敏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云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3926元,由被告胡彪、赵云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