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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父亲),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彩礼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媒人刘某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同年10月6日双方见面,原告交付1万元现金作为订婚彩礼,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刘某交付给被告6万元彩礼,另外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红包1000元。现被告即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返还彩礼7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证言一份,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彩礼71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彩礼。被告辩称,2013年10月6日经刘某介绍原被告相识,2015年1月8日双方在深圳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是原告无故拖延不办,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才分居,原告的71000元彩礼及见面礼钱是事实,但被告为了结婚已经花费了,2013年12月26日原告父亲给付的6万元,我返还他2100元。为结婚我也置办了近10000元嫁妆,2014年1月7日为原告买衣服首饰花费了67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收取我父亲红包2000元,春节前夕我为其母亲买首饰花费1600元,2014年2月又为原告偿还6000元信用卡贷款,我亲戚给他红包2600元,2014年3月14日及3月15日转账给原告2万元给其家里做生意,端午节原告又收取红包2700元,共计53700元。另外与被告生活的这一年使我工作也辞了,各项花费也有6万多。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经媒人刘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0月6日见面,当日,张某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12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退给原告2100元,原告母亲曾给付被告红包1000元,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在深圳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2014年11月,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偿还6000元信用卡贷款,并给原告20000元为其家中做生意,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故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本院认定为60000元彩礼及10000元见面礼款,计70000元;原告认为其母给被告1000元红包应为彩礼款,本院认为其性质属原告母亲的赠与,故对原告1000元为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收到原告60000元彩礼款时,返还原告2100元,有媒人刘某作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返还6000元信用卡贷款及转账给原告20000元用于其家中做生意,原告开庭时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为置办嫁妆买了8床被子及衣服等生活用品共计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只承认被告方送了6床棉被共计1245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用彩礼款为原告母亲买了1600元戒指,原告开庭时予以认可,媒人刘某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被告家亲属给原告的红包款,因性质上属于赠与,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被告为准备婚礼所花费的彩礼款及为原告偿还贷款6000元和转给原告20000元的支出,彩礼款剩余39055元。因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李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李某甲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10个月时间,故彩礼款应部分返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为返还15622元(39055元×40%)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款15622元。案件受理费1384.4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负担19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平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大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