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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鼋头渚犊山村、充山村、宝界村居民陆戈飞、包海兰、谷达先、周仲民、周耀兴等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救助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鼋头渚犊山村、充山村、宝界村居民陆戈飞、包海兰、谷达先、周仲民、周耀兴等,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原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鼋头渚犊山村、充山村、宝界村居民陆戈飞、包海兰、谷达先、周仲民、周耀兴等1163人(名单另附)。诉讼代表人陆戈飞。诉讼代表人包海兰。诉讼代表人谷达先。诉讼代表人周仲民。诉讼代表人周耀兴。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泉,无锡市人民政府市长。本院对原告原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鼋头渚犊山村、充山村、宝界村居民1163人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登记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将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本案的管辖争议未解决,要求暂缓缴纳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批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同时告知逾期不交费的后果。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