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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翠芹与被告马鸿飞、马鞍山市远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芹,马鸿飞,马鞍山市远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谢翠芹,女,1981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飞,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马鞍山市远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9-711。法定代表人袁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旻,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翠芹与被告马鸿飞、马鞍山市远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程拍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芹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颖、被告马鸿飞、被告远程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旻、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翠芹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20分,莫某某驾驶苏C×××××号车辆在江北大道快速道葛塘地铁站附近,被马鸿飞驾驶的皖E×××××号车辆追尾,其车前部与苏A×××××汽车尾部相碰。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马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4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鸿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远程拍卖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或由双方共同选定或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单方定损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翠芹系苏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4年9月26日14时20分,被告马鸿飞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江北大道快速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塘地铁站附近,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莫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车尾,导致苏C×××××号车辆前冲又撞到前方同车道、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车尾,造成莫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马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22800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申请南京市物价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5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鉴定书,认定苏C×××××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8063元。另查明,皖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远程拍卖公司,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条款。马鸿飞系远程拍卖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本起事故中朱某某的无责赔付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宁价认车鉴字(2014)0665号损失鉴定书、损失鉴定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远程拍卖公司的职员马鸿飞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追尾原告车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远程拍卖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承保了皖E×××××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具有单方性,而南京市物价局作为第三方进行的定损,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故本院对38063元的定损金额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损失鉴定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为:(1)车辆损失38063元;(2)施救费1500元,合计39563元。原告放弃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因此增加马鸿飞的赔偿责任,39563元扣除朱某某应负担的无责任赔付100元后,剩余39463元,由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37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翠芹394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1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远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