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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庞棉微、周惠芬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庞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43号申请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某甲。被申请人周某乙,申请人庞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茜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申请人周某乙、周某甲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被申请人周某甲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XX号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0日,两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被申请人周某甲再次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XX号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交付上述借款后,两被申请人付息至2014年1月,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清偿。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周某甲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XX号XX室(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8)第0100XXX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在借款3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50000请人的上述债权在卖,申请人的上述债权在所得利息,律师费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周某甲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XX号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但申请人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院综合申请人自身的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某甲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XX号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庞某某在借款35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被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