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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雅琼与傅泉智、郭玉兰、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琼,傅泉智,郭玉兰,龙岩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雅琼,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泉智,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玉兰,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西陂镇。被告陈荣富,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雅琼与被告傅泉智、郭玉兰、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傅泉智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荣富为本案被告。原告张雅琼的委托代理人林远兆,被告郭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傅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琼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傅泉智、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陈荣富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傅泉智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应在2013年4月28口之前支付,最迟于2014年3月27日之前归还;2、借款利率按月3.6%计算,即每月10.8万元;3、陈荣富和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傅泉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傅泉智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取得借款后,被告傅泉智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8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也未归还分文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傅泉智在借款期限属满后拒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傅泉智、郭玉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被告经催收仍不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2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974160元(合计495天,按本金295.2万元的月2%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l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以本金295.2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对被告傅泉智、郭玉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泉智、郭玉兰答辩称,一、傅泉智、郭玉兰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跟原告没有借贷关系。1、借款人不是答辩人傅泉智,是陈荣富,傅泉智只是提供了账户和名字给原告和陈荣富使用而已。(1)答辩人傅泉智与原告素不相识,本人既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也没有参与借款合同条款的谈判。借款期限、利息等等都没有跟答辩人傅泉智交流过,原告也没有对答辩人傅泉智这个所谓的借款人作任何调查,因为这本来就是跟答辩人傅泉智没关系,所以原告自然不需要跟答辩人傅泉智交流。签借款合同并非答辩人傅泉智的本意。(2)真正的借款人是陈荣富。2013年4月27日,答辩人傅泉智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张雅琼利息10.8万元,是被告陈荣富垫付了。当300万元借款到答辩人傅泉智账上后,陈荣富立即要答辩人傅泉智付到他指定的陈荣欣账上。之后,在答辩人傅泉智的要求下,陈荣富写了一个收条,说,这钱是他借的,只是借用了答辩人傅泉智的账户,答辩人傅泉智认可陈荣富的说法,本来就是陈荣富借的。(3)原告对谁是真正的借款人是明确的。因为,借款的用途、条件、利息等等都是原告与陈荣富之间谈好的,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为何不把真正的借款人陈荣富列为被告,因此,陈荣富很明显存在诈骗的嫌疑,。综上所述,本人并非是借款人,借款人是陈荣富,答辩人傅智泉只是被蒙骗而提供了账户和名字给原告和陈荣富使用而已。二、答辩人傅智泉妻郭玉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傅智泉、郭玉兰夫妻早在2011年就签订过婚前婚后财产协议,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承担。并由闽西公证处公证。2、答辩人傅智泉与原告及陈荣富之间的事,她根本就不知情。3、300万元到答辩人傅智泉账上后立即转给了陈荣富,她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因此,答辩人傅智泉妻郭玉兰不应当承担责任。三、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当初在答辩人傅泉智身上,在原告和陈荣富的要求下盖的章,既无法人代表授权,也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甚至没有任何股东认可,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无人知道有发生这样的事。所以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承担担保的任何理由。四、从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看,原告在借款日期处有明显涂改,因此,我请求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总之,答辩人傅泉智、答辩人妻子郭玉兰、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陈荣富向原告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的债务应由陈荣富直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傅智泉、郭玉兰、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未作答辩。原告张雅琼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6日张雅琼与傅泉智、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傅泉智向原告张雅琼借款300万元,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历史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傅泉智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傅泉智、郭玉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傅泉智的借款时间是发生傅泉智、郭玉兰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傅泉智亲笔签名的,但实际借款人是陈荣富;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诉讼中,始终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进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傅泉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荣富出具给傅泉智的《收条》,以证明本案讼争的300万元已转到被告陈荣富的账户上;证据2、2011年11月10日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对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婚前财产作出的(2011)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749号《公证书》,以证明本案讼争300万元与郭玉兰无关。原告张雅琼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张雅琼的主张。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诉讼中,始终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进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雅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6日原告张雅琼与被告傅泉智、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主要内容:傅智泉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张雅琼借款人民叁佰万元,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笔款项汇入傅智泉指定账户(户名:傅泉智,账号:622208141000069XXXX,开户行:龙岩工商银行交易城支行)。《借款合同》第二条主要内容:借款期限一年。傅泉智承诺最迟于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从张雅琼转出款项之日起计,借款利率按月3.6%计,即月利息10.8万元。傅泉智归还本金时将转入张雅琼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第三条主要内容:上述借款本息若傅泉智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给张雅琼。《借款合同》第四条主要内容:为了确保上述条款的履行,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负起完全清偿责任。原告张雅琼以出借款人身份,被告傅泉智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雅琼于2013年4月27日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傅泉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傅智泉支付了原告张雅琼一个月利息10.8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经原告张雅琼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张雅琼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傅泉智通过银行将300万元转入被告陈荣富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陈荣富向被告傅泉智出具《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傅泉智资金叁佰万元”。再查明,被告傅泉智、郭玉兰于2010年11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在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婚前财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一、郭玉兰拥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在龙岩金诺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郭玉兰个人所有。在傅智泉、郭玉兰双方登记结婚后,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傅泉智自愿对上述财产及股权不主张任何权利。二、傅智泉、郭玉兰结婚前及结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承担”。龙岩市公证处对该《婚前财产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出具(2011)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749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对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张雅琼已将《借款合同》所指的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原告傅智泉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该《借款合同》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张雅琼与被告傅泉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张雅琼已履行出借款人义务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3.6%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张雅琼自行将被告傅泉智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0.8万元中超过法律规定的4.8万元利息用于充抵本金,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95.5元[300万元(借款本金)-4.8万元(充抵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按月2%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此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均在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被告傅泉智、郭玉兰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原告张雅琼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95.2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974160元(合计495天,按本金295.2万元的月2%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l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以本金295.2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傅泉智、郭玉兰已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公证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张雅琼,被告傅泉智提出的本案债务与其妻郭玉兰无关,郭玉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傅泉智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保证人的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未对其的借款担保提出任何抗辩理由。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依法应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张雅琼提出的要求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对被告傅泉智、郭玉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泉智、郭玉兰追偿。综上,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泉智、郭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向原告张雅琼偿还借款本金295.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对被告傅泉智、郭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岩市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泉智、郭玉兰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9元,由被告傅泉智、郭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