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原武汉鑫盛博有限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辖区芳草二路中建公司工地旁中国电信活动现场,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腰包内人民币400余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赔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