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广锁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锁,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金广锁,男。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22号。法定代表人:刘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金广锁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锁诉称: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北段第18幢2单元20层2001号房,合同约定价款4940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8日前交付30%的购房款154020元。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现交付日期已过,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且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在楼盘已成烂尾楼。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无果,万般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5402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2年9月8日到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暂按1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按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租房费用计算1000元/月,从2014年8月起到起诉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54020元(标准为已付购房款的一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应当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起诉主张请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所以,利息应当到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无权请求租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违约金额或者损失赔偿条款无效,所以,原告无权请求租房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前提是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实际上,被告既没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的商品房销售依据中,被告没有填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说明被告已经明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一事实,所以,被告既没有故意隐瞒也没有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无事实依据。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价款、位置、付款方式及房屋交付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交付首付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宣传彩页及网页(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被告认为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隐瞒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宣传彩页及网页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有隐瞒无预售许可证事实的故意,本院不予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北段第18幢2单元20层2001号,合同约定价款为494020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现已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9月8日前交付30%的购房款即154020元,余款为贷款。原告已于2012年9月2、2012年9月8日,分别交付房款10000元和144020元,共计1540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均予认可,且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合同无效的此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并给付从占用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只有在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租房费损失才能得到支持,而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广锁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4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1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144020元购房款的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301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微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