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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梁浩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梁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张月静,行长。被执行人梁浩,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1)杨民五(商)初字第111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梁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浩支付人民币57921.49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梁浩去向不明名,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之妻王黎萍,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表示,本案表的不大,要求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后,申请延期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实施了限制高消费,网上曝光,网上追查及已列入失信系统。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杨民五(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