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忠平与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刘忠平,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任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任江苏大众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开发部部门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55017900-9。法定代表人:赵大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平诉被告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平、被告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平诉称:我原是腾达公司职工,腾达公司拖欠我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5个月的工资计250000元。腾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我工资,但至今借口不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腾达公司偿还我工资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腾达公司辩称:刘忠平不是我公司工人,而是我公司股东,在公司任经理;其月工资不是50000元,而是11000元;其持有的承诺书不是我公���出具,而是自己打印盖章,承诺书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我公司开发的房产主体工程于2012年9月份结束,2012年9月份后公司只留5名工作人员处理善后事宜,其中刘忠平、张某(案外人)两人负责所有未建工程施工、办理各项验收和房产证,刘忠平还负责要回代付农户拆迁款70000元。由于刘忠平没有完成工作,其工资暂停。综上所述,刘忠平所述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腾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刘忠平、赵大安是腾达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份,刘忠平任公司总经理,赵大安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6日,赵大安以腾达公司董事长名义出具“工资”证明给刘忠平,“工资”证明内容为:刘忠平月工资为个调税后49000元,该工资自2010年8月1日开始支付,于项目结束后截止。2014年11月17日,赵大安与刘忠平两股东形成“股东决议”,“股东决议”第3条主要内容为:刘忠平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公司支付平衡的资金1000000元和拖欠其250000元工资后,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赵大安指定的受让人;股权转让后,刘忠平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和收益。同一天,腾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刘忠平,承诺:腾达公司拖欠刘忠平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五个月工资计2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另查明,腾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腾达公司每月领取工资的人员是13人,其中刘忠平的工资是每月11000元,扣个税945元,实发数10055元。但刘忠平在庭审中陈述,腾达公司自始至终只有5名员工,分别是两股东、张某、石某、马某;其自2010年8月起每月实领工资是现金50000元,除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额外,其领取的其余工资没有任何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忠平提供的“工资”证明、承诺书、股东决议和腾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赵大安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了刘忠平的月工资不是腾达公司工资表上记载的11000元,且“工资”证明、股东决议、承诺书和刘忠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忠平每月实领工资是50000元,腾达公司拖欠刘忠平工资款250000元。故刘忠平要求腾达公司支付其工资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腾达公司辩称刘忠平月工资11000元和应驳回刘忠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平工资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