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俊丽、吴逊、吴谊美、郭玉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丽,吴逊,吴谊美,郭玉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许俊丽,女,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吴学军之妻。原告吴逊,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学军之子。法定代理人许俊丽,系原告吴逊之母。原告吴谊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学军之女。法定代理人许俊丽,系原告吴谊美之母。原告郭玉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学军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许俊丽、吴逊、吴谊美、郭玉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丽、吴逊、吴谊美、郭玉英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50分,被告刘强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上公路遂平县一加一面粉厂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过路的吴学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学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吴学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且没有免赔事宜,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愿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50分,被告刘强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上公路遂平县一加一面粉厂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过路的吴学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学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学军先后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5135.4元,并支付转院交通费500元。2015年3月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学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强系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受害人吴学军(1973年1月25日出生)系原告许俊丽的丈夫,原告吴逊、吴谊美的父亲,原告郭玉英的儿子。吴学军与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吴学军共兄妹5人。受害人吴学军家庭住址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路小郭庄已更名为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小郭庄,根据2008年9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23)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遂平县扩大调整县城区行政区域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同意撤销遂平县灈阳镇、车站镇建制,将灈阳镇、车站镇行政区域整体纳入县城区管理;同意在县城区设立灈阳、车站、莲花湖三个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受害人吴学军从2012年9月起在遂平县城富强路北段开办《遂平县美艺石材店》,从事整体橱柜、厨卫电器、厨具零售经营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吴逊、吴谊美分别在遂平二中和富强路智慧树幼儿园就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学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强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刘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吴学军及四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9月受害人吴学军及四原告所居住的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路小郭庄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有其居住辖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同时,受害人吴学军从2012年9月起在遂平县城富强路北段开办《遂平县美艺石材店》,从事整体橱柜、厨卫电器、厨具零售经营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学军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财产损失(车损)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俊丽、吴逊、吴谊美、郭玉英因吴学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5135.4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3.27元(34045元元÷365天×1天)。3、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6元(28472元÷365天×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5、营养费20元(20元×1天)。6、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吴学军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37227.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被扶养人吴逊的生活费23589.18元(15726.12元×3年÷2人),被扶养人吴谊美的生活费110082.84元(15726.12元×14年÷2人),被扶养人郭玉英的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5年÷5人)]。7、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2563.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下余损失361538.28元[(722563.81元-120000元)×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俊丽、吴逊、吴谊美、郭玉英损失共计4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俊丽、吴逊、吴谊美、郭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许俊丽、吴逊、吴谊美、郭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